(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
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》、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》、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》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》修正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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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NO钱包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。
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NO钱包
、地方各级人民NO钱包和军事NO钱包等专门人民NO钱包。
NO钱包
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,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。
人民NO钱包的组织由法律规定。
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NO钱包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,不受行政机关、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。
第一百三十二条NO钱包
是最高检察机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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领导地方各级人民NO钱包和专门人民NO钱包的工作,上级人民NO钱包领导下级人民NO钱包的工作。
第一百三十三条NO钱包
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。地方各级人民NO钱包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NO钱包负责。